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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员工怀孕拒绝长途出差遭开除 起诉索赔获赔

女员工拒绝长途出差遭解雇,单位违法吗?能否索赔?来看看这则案例是如何判的。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史某某,女,1986年1月27日生,2016年7月5日入职无锡市明大公司交通工程岗位,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3000元。

2019年3月19日,明大公司无视史某某怀孕且需要保胎,仍要求史某某到江山虎山公园项目,接到通知后史某某就向规划部负责人马晶晶汇报,从无锡高铁到江山约4小时,如果开车过去约7小时,因身体状况不能坐车到江山出差,因张军是江山项目的负责人,当时史某某提出了替换建议。

2019年3月20日,史某某经医院诊断已怀孕一月余。

至同年5月7日,明大公司叶部长代表公司要与史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发送四份函件。史某某对函件进行回复,认为明大公司未充分考虑其怀孕需要保胎的情况,同时强行压课题也未考虑其专业特长及身体状况。同年7月26日明大公司以史某某在7月12日、13日、19日不服从工作安排、推卸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明大公司就解除史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工会报备。

史某某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明大公司支付项目奖金、年终奖、扣除的病假工资、年休假工资、房租补贴、经济补偿金、哺乳期工资、社会保险、生育津贴等。

2019年10月8日,仲裁委以超过四十五日仍未审结为由终结仲裁程序。史某某遂诉至法院。

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大公司支付:1.赔偿金132793元;2.2018年度剩余项目提成奖金76000元;3.2019年度项目提成奖金50000元等。以上三项诉求合计25.8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2018、2019年度剩余项目提成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在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之外,设立一定的奖金或福利是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一种措施,原则上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的范畴。

关于赔偿金。2019年7月12日、13日,明大公司安排史某某参加浙江嘉善城乡公交点隐患排查工作,后考虑史某某怀孕,仅安排史某某在酒店房间内“整理资料”。由于史某某在7月11日与马晶晶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最近太累需要休息,故史某某与兰凤民提出其他替代方案,且建议在无锡加班应对“资料整理”,马晶晶未采纳,故安排了二人其他替代工作(湖州市技术标)。2019年7月19日,明大公司安排史某某参加江山虎山运动公园交评项目业主单位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史某某接到该通知后即让朱佳丽代替其参加,并对朱佳丽进行了必要的指导和培训。由此可见,史某某在怀孕后虽然两次未能参加明大公司安排的至浙江出差的工作,但是其都能积极沟通后提出替代方案由其他人员参加。因此,明大公司安排给史某某的工作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史某某怀孕不愿意长途跋涉也在情理之中,故明大公司不能就此证明史某某拒绝完成本职工作,并构成旷工。综上,明大公司以未参加排查工作、评审会就视同不服从工作安排,进而辞退史某某确有不妥之处。明大公司解除与史某某的劳动关系实体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史某某的工资,双方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为81645元(除奖金外),加上2018、2019年项目提成,故平均工资为13070元。经计算赔偿金为91490.58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明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史某某2018年项目提成76000元、2019年项目提成35196元、产检工资差额500元、赔偿金91490.58元;二、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需要支付20.26万元。

不过,明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明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项目提成。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劳动者严重违纪的为限。虽然明大公司规定两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者完成工作任务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史某某正在孕期,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酌情减轻其工作量,且其并非嘉善项目的小组成员,因此,尽管史某某对于明大公司支援嘉善项目组的安排表现不积极,但是,不属于严重违纪;史某某是虎山运动公园项目报告的主编制人,虽然其未出席现场的评审会,但是,其已经事先通知公司,并且指导同事进行了参会的准备和预演,后续未发生其他不良后果,因此,明大公司认定其再次严重违纪的理由和依据也不充分。综上,史某某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史某某的行为亦未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明大公司按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支付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史某某的工资情况,史某某除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3000元工资外,明大公司还向其发放其他报酬。根据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该项报酬与史某某从事的项目有关,银行流水反映,该项报酬亦并非只限于年底发放,并非年终奖。因此,该项报酬亦属于史某某的工资组成部分。明大公司对于发放史某某的其他报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其自主发放的奖金,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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