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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员工试用期不合格履历造假 被解雇索赔判了

怀孕是女职工的“免责金牌”吗?这则判决告诉你:未必!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周某某原系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某的试用期为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

2016年9月30日,公司以周某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等为由对周某某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主要为沟通能力欠缺、财务处理错误、内部管理报表未及时、准确出具、未按公司工作流程处理工作、入职后对会计凭证未做整理、装订及归档工作。周某某于次日签收了该告知书。

需要提及的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周某某已怀孕。

2016年10月20日,周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7,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6年10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对周某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周某某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6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周某某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22500元、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的产假工资47000元、生育医疗补贴3600元、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其他合理损失125650元……,以上金额合计20多万。

一审审理后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恢复周某某与公司劳动关系;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不过,法院审理后,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一审中公司提供了岗位职责一份,周某某对此无异议。岗位职责记载岗位名称为往来会计,所属部门为财务部,定员人数为1人。

法院还查明,周某某于2017年4月8日生育。

二审中,公司表示,在劳动关系不能恢复的情况下,其自愿一次性支付周某某36,000元(包括赔偿金在内)。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有关证据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而且,劳动者亦应诚实守信。本案中,XX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记载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该公司总务部财务课任职财务会计,但周某某2016年8月在公司入职时填写《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上却记载“2014.2-2016.1XX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总账会计”,无论是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具体岗位上都差异明显,周某某二审中解释称系记忆偏差,难以采信。

结合上述因素,以及财务部门的岗位特殊性、该岗位只有一个职位的事实,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予以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周某某签收《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之日解除。公司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周某某36,000元,应当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周某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按6,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三、上海闽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某人民币36,000元等。

检察院抗诉:我国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周某某至公司工作时已经怀有身孕,公司解雇违法,应恢复劳动关系

2019年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高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我国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周某某至公司工作时已经怀有身孕。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聘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其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此,公司既未提供周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周某某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持周某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

高院判决:怀孕并非女职工的免责金牌,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周某某能否恢复劳动关系。

经查,周某某三段入职经历除了最后一段属实外,其他二段经历均有不实。

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周某某称在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任总账会计。事实上,周某某2011年10月27日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周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及生育津贴等。基于周某某与XX公司的诉讼事实,法院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故意隐瞒了该段时间内的入职经历,以免对其入职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至于抗诉和周某某均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周某某已经怀孕,故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对此,法院认为,法律对怀孕女职工确有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但怀孕并非女职工的免责金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周某某隐瞒入职经历并在个人履历表上记载不实用工信息,有违双方合同之约定,更有悖于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周某某在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工作中存有差错。公司根据上述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体现了企业自主经营之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观点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周某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公司在原审中自愿补偿周某某36,000元,法院再审过程中其又表示对原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故法院对二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8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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