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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时被同事砍伤死亡算不算工伤?

小编见过不少申请工伤的,但下面这个工伤案件着实让人大吃一惊,同时也很深感惋惜。请看案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行政判决书显示,张XX之子张某某原系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任水吧服务员一职。

2017年12月23日,张某某在亮歌量贩KTV平凉路店工作间制作水果拼盘时,被郑某用刀砍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郑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事后已被强制医疗。

家属张XX于2018年5月16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张某某为工伤。

图片来源:摄图网

杨浦人社局受理后开展了相关调查,查明郑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已被强制医疗。杨浦人社局认为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维持杨浦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公司。

公司起诉:张某某死亡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工作原因,是被不当班的同事故意杀害,不构成工伤

公司仍不服,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称,张某某的死亡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非因工作原因被不当班的同事郑某伤害致死,故不构成工伤。郑某杀张某某是因两人的私怨,郑某的杀人动机不是工作原因。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本案是一起故意犯罪的刑事案件,郑某的罪名是故意杀人,故张某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死亡完全是郑某非工作原因故意杀人造成的,也请张某某的家属依法另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人社局则回应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申请书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砍伤张某某致其死亡的男子郑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公司称郑某系报复杀人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图片来源:摄图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诉称,张某某被杀非因工作原因,而是由于个人私怨,依据不足,原审难以采信。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遂判决: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二中院。

二审判决:本案证据无法证明郑某杀张某某系因私人纠纷,人社局认定张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杨浦人社局提供的《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证明郑某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已被强制医疗,故本案证据无法证明郑某杀张某某系因私人纠纷。杨浦人社局认定张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认为张某某被杀并非工作原因,而是由其与郑某的私人纠纷造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杨浦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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