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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干满两个合同期后被拒之门外 官司打到高院

广东省东莞一家公司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却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而员工不干了——跟公司打官司打到省高院,最终高院判公司赔了员工38个月工资。一起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

第二次劳动合同终止,公司不续签了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2009年6月26日,贾某某入职东莞某公司,在生产技术课从事机修技术员工作,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3月27日,公司告知贾某某,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3月31日届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贾某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后公司不让贾某某进厂上班。

2017年4月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贾某某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6125.87元及按6990.59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924.72元。

贾某某提起仲裁,请求公司履行与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仲裁结果显示,贾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驳回贾某某的申诉请求。

对此,贾某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公司终止合法,无需支付工资损失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而公司并未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公司无法定义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情况下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贾某某诉请公司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的劳动工资损失及25%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二、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还是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过,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省检察院抗诉:你们判错了

看到法院这样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看不下去了,提起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双方协商,但在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法定不宜续签的情形,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式既可以是劳动者提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提出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签,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的续签必须以用人单位同意为前提。作此规定旨在尊重劳动者意愿的前提下,加强对“老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权益的保护。

贾某某与公司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有一定资历的技术员希望继续为公司服务,也没有法定不得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由,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终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并进一步认为在公司未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公司无法定义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驳回贾某某有关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再审: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公司赔偿工资损失21万元

广东高院认为,贾某某与公司已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贾某某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贾某某主张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双方已于2017年4月1日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下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是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并不以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一、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公司与贾某某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即2017年4月1日起已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贾某某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前十二个月贾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990.59元,公司于2017年4月已支付贾某某经济补偿金55924.72元。故从2017年4月计至2020年5月,扣除公司已支付的55924.72元,公司应向贾某某支付的工资数额为209717.7元(6990.59元×38个月-55924.72元)。另外,关于贾某某主张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确认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公司向贾某某支付2097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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