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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咬断警察手指 港大毕业生承认「企图袭警」

去年7 月14 日沙田大游行后,新城市广场爆发警民冲突。港大毕业生被指咬断一名警长的手指末端,及曾以雨伞挥击两名警员,被控四罪,今(29日)于区域法院结案陈词。辩方今表示,愿意接受交替的“企图袭警”代替袭警罪,惟控方维持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曾经袭警。而“在公众地方扰乱秩序”、“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及“有意图伤人”罪或其他交替裁决,则交由法庭裁断。法官陈仲衡押后裁决至2021 年2 月24 日,期间被告以原有条件担保。

控方案情指,被告从新城市广场四楼向三楼投掷一把雨伞后,沿扶手电梯跑到三楼,再捡起雨伞袭击警员叶卓轩以及时任高级警司梁子健。其后警长梁启业协助制服被告,被告反抗,梁启业用右手控制被告头部,遭被告咬断右手无名指末端。

官质疑辩方指没有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

“在公众地方扰乱秩序”罪涉及被告投掷雨伞,辩方不争议被告投掷雨伞的行为能够“扰乱秩序”,但不同意其行为能够满足另一控罪元素,即有意图,或相当可能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

辩方引述案例,强调法庭必须考虑被告的行为有否“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但案发当时,新城市广场三楼的社会安宁本来已被破坏,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扔下雨伞的行为有关。尤其片段显示,当时无人起哄,甚至无人留意被告扔下雨伞。

法官质疑辩方,问及为何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一定是“从无到有”而不能继续,及是否只有作出激使行为的“第一个人”才能被控?辩方确认,指出此控罪(《公安条例》第17 条)的立法原意是预防性质,与紧随其后的“非法集结”及“暴动”(第18、19 条)属渐进关系。并认为后续参与的人士,应被控以其他控罪,而非被告面对的“在公众地方扰乱秩序”罪。

辩方:长伞从未接触警员只接受企图袭警

第二、三项控罪指称,被告当日至少三次挥击长伞,挥中警员叶卓轩;而时任高级警司梁子健声称无名指被击中,导致骨折,分别起诉被告“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罪及袭警罪。

就袭警罪,双方今向法庭表示,被告愿意接受其行为能构成“企图袭警”。但法官指出,此控罪的关键在于被告曾否打中警员叶卓轩。

控方指案发片段支持警员叶卓轩的供词,加上被告当时“滚动式向前冲”向警员,法庭有足够证据裁定被告袭警罪成。辩方强调,片段显示被告并无击中叶,但的确显示被告将雨伞向下挥动两次,“企图十分清晰”,故只愿意承认企图袭警。双方交由法庭作事实裁决。

控方亦指,梁子健的无名指骨折,明显构成法律上的“严重伤害”(grevious bodily harm),而伤势亦是由被告造成,法庭有基础判处被告“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罪成。即使法庭认为梁的骨折不构成“严重伤害”,法庭仍应该作交替裁决,判以被告“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成。

辩方承认,被告的确曾推跌梁一下,但梁明言其手指的伤势是倒地后才造成。辩方亦重申,被告挥动的雨伞并无击中警员,梁也承认尝试制服被告时,未能成功捉住被告的雨伞,证明两人没有接触,使控方的检控基础“荡然无存” 。

专家承认咬噬动作可能无意识

指控被告咬断警长梁启业右手无名指末端的“有意图伤人”罪,辩方力陈,控方的医生专家证人在盘问下承认,被告咬噬的动作有可能是无意识的反射行为,“不知道有没有咬噬反射”。

辩方指出,被告当时根本“做唔到决定去唔去咬”,有可能完全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任何其他伤人相关的交替裁决亦不适用。“不理案件几触目,伤势几严重,专家讲慨就系专家”。而被告亦愿意接受其行为能构成“企图袭警”,并非向法庭表示他完全不需要负责,但审视证据后,辩方认为“有意图伤人”罪不应成立。

法官陈仲衡押后裁决至2021 年2 月24 日,于西九龙裁判法院(暂代区院)第8 法庭颁布,期间被告以原有条件担保。

被告杜启华(23 岁,法律行政文员),被控“在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袭警”、“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及“有意图伤人”共4 罪,指他去年7月14 日,于沙田新城市广场内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袭击警员20335 叶卓轩;非法及恶意对梁子健的身体加以严重伤害;及意图使梁启业的身体受严重伤害而非法及恶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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