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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死”人的遛狗人该负怎样的法律责任

城市养狗一直带来诸多话题。近日,“武汉女子拿命和不牵狗绳的人抗争”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同时,海报新闻记者近日对话该女子家属,后者表示,长期的侮辱骚扰、社区等单位的无视,才让她选择以死解决。

我国的《民法典》对饲养动物损害做了责任界定:在侵权责任编专设了第九章,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特别规定了以下2种情形下不能对宠物主人进行减责或免责:第一,宠物主违反管理规定,没有对宠物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未注射疫苗、遛狗没拴绳等),从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宠物主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宠物主饲养的宠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宠物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减责或免责。全国各地也有出台相关的“养犬管理条例”。

那么,宠物主遛狗不牵绳需要负法律责任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委会成员、高级合伙人(电视剧)周家魁律师这样解释:

1.宠物主遛狗不牵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引致的“管理规定”可以是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各地的养犬管理条例,以及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明文规定携带犬只外出应系犬绳。因此宠物主遛狗不牵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此以外,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放任动物伤人或对动物致人重伤或死亡存在过失,达到定罪标准的,也可能受到刑法追诉。也就是说,遛狗不牵绳造成了极端危害事件,饲养人、管理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2.宠物主遛狗不牵绳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宠物主遛狗不牵绳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戴束项圈、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1.5米以下的束犬链(绳)牵领携带,禁止使用伸缩犬绳,未成年人不得独自携带犬只外出。

《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3.宠物主饲养法律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要承担行政责任。《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只要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了他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无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牵绳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烈性犬属于被管制饲养犬类,违规饲养,且管理不严,导致对公共安全、他人健康生命造成伤害,因此烈性犬伤人后饲养人、管理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更大。

比如湖南发生过一起烈性犬伤人,处罚主人的刑事案件就可以参考,该案中,胡小伟明知其饲养的是烈性犬,曾经咬伤过多名被害人,在带所饲养的烈性犬外出时却未套狗链、未尽看管义务,轻信自己能够制止狗伤人的行为,又咬伤被害人致重伤二级,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人胡小伟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另外贵州也发生过被饲养的烈性犬咬死人,养狗者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两年的案例。

4.宠物主应怎样依法养犬?

答:宠物主要遵守各地的养犬管理条例,饲养法律规定的品种,及时给狗狗办理信息登记和免疫登记,佩戴犬牌和犬绳,按时、按需给狗狗注射相关疫苗等。

5.如果普通人跟卢某林有类似的遭遇,应该怎样合法维权?

答:不可像卢某林一样采取如此极端的方式,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尤其对于遭到遛狗不牵绳骚扰乃至伤害的,要迅速报警或走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第一,遛狗不拴绳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如果被不牵绳的犬只咬伤,犬只的所有人或管理者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百四十五条以及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犬只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如果遇到像本案中老太太们一样的言语的侮辱以及精神的折磨,可以损害人格权为由,请求老太太们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亦可以寻衅滋事为由报警。

6.小区群的讨论涉嫌侮辱卢某林人格吗?

答:养狗人在微信群里发表不当言论,说卢某林是狗的同类,带有强烈的贬损色彩,对卢某林造成人格侮辱,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7.如果女孩表明自己就是被这件事逼死,相关人员是否负法律责任?

答:根据《刑法》里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该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没有普遍的、通常的联系,那么自杀者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罚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在先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被害人自杀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可将行为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常见的犯罪类型有寻衅滋事罪;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如果对自杀结果有追求和放任心态,则定故意杀人罪,但是这种情况被查证的极少。

就本案而言,即便卢某林明确向行为人表示其会因此事而自杀后,行为人还继续实施与之前相同的违法行为,只要卢某林当时并未已经处于自杀的行为之中,也无法认定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毕竟就目前而言,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卢某林的自杀之间不存在普遍的、能被一般社会公众认知所接受的因果关系。如果卢某林仅系表示因行为人的在先行为,其现在要自杀,则更无法将其自杀的危害后果归罪于行为人。

在人类社会,爱护小动物无可厚非,但爱小动物的前提是爱人,要做到以人为本,文明饲养宠物。卢某林极端维权的方式令人震惊,在惋惜这个年轻生命的同时大家也要学法懂法,妥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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