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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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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移民回流 发布: 顶顶,应该把老子贪污和孩子分开来看。孩子过去挥霍,只是老子的钱来的容易而已。现在老子被双规,儿子感到歉疚,就很不错了。也许他的生活习惯上,作风上有很长的路去学习。但做为他的朋友们,做为整个社区,不应该以仇恨的心情看待他。毕竟他没有放过火,杀过人。他这一辈子做的唯一一件事就是,老爸钱给的容易,他自己花得容易了。这很大不了么? 我们一起鼓励他和他老爸把钱还回去,自己回到这里打工上学,重新起步。 BS那些口口声声不同情的,你们来加拿大都是在国内混得不好,人比人气死人才出来的。要是你们有机会,在国内那种大环境下,你们会和他老爸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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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定远 发布: 观点: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宽容? 同情一个孩子,并不是说认定他所做的事情都是对的,更不是说同情了他就是不同情或不支持其他弱势群体。 1。这个“阿辉”不是孩子了。 2。这个“阿辉”拥有正常的智力和身体,把握着85%中国年轻人都没有把握住的教育机会。针对这一点,我已经觉得这是“阿辉”个幸运的人。 3。阁下很清楚地说“阿辉”与家人的犯罪无关。“阿辉”目前也没有受到任何的牵连和迫害。 4。楼上有网友提供了一些法律条文,即使我不是法官,我相信这位“阿辉”无论如何都不需要同情,他更需要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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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abcba 发布: 难以相信,不论你自称什么,我只能说你是一个法盲. 什么叫“以道德为名要求扼去他人的生机“?阿辉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与道德已然无关。还说什么"并没有犯下严重的罪过,只是放纵而已"? 如果你认为你处在他的位置上时你也会这么做的话,那请把你那两张图片拿掉吧,因为你不配。同时也请你不要认为别人也都像你一样不明是非。 下面就当我免费普法了。 一、概念及其构成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收赃物罪及销售赃物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款、赃物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本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其着眼点首先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这个着眼点出发,窝赃罪中的"赃"应有如下几个特征: 1、不论是因侵犯财产罪而得到的财物(如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贪污等),还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如走私犯罪所得,赌博罪中的赌资、贿赂罪中的贿赂款、违反狩猎法和渔业法而得到的捕获物等)都是赃物。甚至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伪造的国家货币等,虽然其本身的经济价值极小,但一般也可将其视为赃物,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窝藏上述物品,也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给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 2、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杀人、伤人所用的凶器,撬门扭锁的钳子、棍子或其他各种用品都不是赃物,窝藏这类物品的,不能构成本罪。因为这类行为实际上起了湮灭罪证、包庇罪犯的作用,所以,可以视情况的不同,或者定为包庇罪或者伪证罪。 3、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本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违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列在一起,既然后者不是赃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违禁品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另一种意见认为,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的物品。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有武器、弹药、爆炸品、剧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对于窝藏、代销违禁品的行为,我国刑法有的设有特别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私藏枪支、弹药罪,有的则没有特别的规定,如私藏爆炸物、剧毒物品等行为。因此,对于窝藏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即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办,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所得枪支、弹药的行为,就应定为私藏枪支、弹药罪;没有特别规定的就应定为窝赃罪,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来的氰化钾的行为,就应定为窝赃罪。一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违禁品也是赃物,它们之间具有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既然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是赃物,那么,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也仍是赃物的一种,完全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4、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藏匿自已盗窃得来的物品,这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盗窃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个独立的窝藏赃物罪了。其次,这种物品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例如,未满l4周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这种行为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欠缺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此外,中国人在本国因犯罪而免于刑事处罚的或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公民犯罪而没有适用刑罚的,由于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旧是赃物。 5、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赃物(如盗窃得来的物品)是否仍然具有赃物性,这是有争议的。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认为善意第三人对自已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具有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我国《民法通则》对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未做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有偿取得的赃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则处理的:对不知情而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原物存在的,应由犯罪分子按价赔偿原所有人损失;如果根据犯罪分子的客观实际情况来判断,他确实无力赎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赔偿损失时,可以根据买主和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如果买主明知是赃物而故意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所有人。 6、对赃物不管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赃物。例如将窃得的黄金经过加工变成金首饰;将窃得的自行车零件经过装配变成整车;将窃得的皮革制成皮鞋、皮包等。这些金首饰、自行车、皮鞋皮包等仍属赃物。以物易物、以钱换钱、以钱购物、以物卖钱所得到的钱物,仍然是赃物。例如,以盗窃得来的两辆自行车与他人换成一架电视机,这架电视机就成了赃物。把窃得的10元张的小票换成一张100元的大票,用窃得的银行支票购买得来的收录机,用窃得的邮局汇款单提取的现金等,这些100元的大票、录音机、现金仍是赃物。 7、赃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虽然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窝藏赃物罪的侵犯客体。但记载或证明权利或利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单、借据等则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窝藏赃物,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转移赃物,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赃物。收购赃物,是指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代为销售赃物,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是赃物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将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本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应当知道”是赃物,无论如何不属于"明知"是赃物,否则过失与故意就没有区别了:如果将"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形也认定为赃物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赃物犯罪,相反,刑法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而,为了避免放纵犯罪,又不宜将明知限定在很窄的范围。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明知"。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赃物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收购大量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知道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 "明知"是赃物。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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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移民回流 发布: BS那些口口声声不同情的,你们来加拿大都是在国内混得不好,人比人气死人才出来的。要是你们有机会,在国内那种大环境下,你们会和他老爸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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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abcba 发布: 这个社会怎么了? 看到这么多"好心"的人在为这个孩子呼吁"宽容","同情",我还以为那位父亲被双规的留学生是一个不谙世事,不明就里,被人利用的受害者呢.仔细一看,原来却是一个早已成人,明知故犯,同流合污的窝赃罪犯.如果他能立马把赃款退了,真正自食其力,我不但宽容他,而且佩服他.否则,你给我一个宽容的理由先.我不但不会宽容他,而且还要鄙视他,知道他在哪还要举报他. 这个华报记者也够矫情,都20多岁了,还"男孩儿"? 还有让他震撼的话:“不管他们做过什么,他们还是好的父母,他们很多时候会为了孩子做一些对他们没好处的事,在他们最后知道自己已经不能挽救的时候,也希望他们的孩子是纯洁的。他们做这些什么都不为,就为了他们的孩子。”原来"好父母"就是可以不顾他人死活只为自己孩子考虑的父母? 什么玩意! 说得好,顶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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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这么多"好心"的人在为这个孩子呼吁"宽容","同情",我还以为那位父亲被双规的留学生是一个不谙世事,不明就里,被人利用的受害者呢.仔细一看,原来却是一个早已成人,明知故犯,同流合污的窝赃罪犯.如果他能立马把赃款退了,真正自食其力,我不但宽容他,而且佩服他.否则,你给我一个宽容的理由先.我不但不会宽容他,而且还要鄙视他,知道他在哪还要举报他. 这个华报记者也够矫情,都20多岁了,还"男孩儿"? 还有让他震撼的话:“不管他们做过什么,他们还是好的父母,他们很多时候会为了孩子做一些对他们没好处的事,在他们最后知道自己已经不能挽救的时候,也希望他们的孩子是纯洁的。他们做这些什么都不为,就为了他们的孩子。”原来"好父母"就是可以不顾他人死活只为自己孩子考虑的父母? 什么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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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同意明灯文中的观点。 这个老子和儿子的关系发展到现在已经不是普通概念中的父子关系,那里还有共同犯罪的联系:一个贪,另一个隐瞒赃款和销赃,这与该学生的岁数没有内在的关联,只是在定罪后量刑时才考虑犯人的岁数 比如:一个没到学齢的儿童偷了东西,这本身是罪,只所以不定罪是因为年龄的关系,这是要教育的,而不是“同情”! 何况此子的年龄我想已经过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中国的法律中是以十六岁和十八岁为两个等级綫的。过了十六岁就不光是“教育”,而是要定刑的,而过了十八那就所有的量刑都适用了。 还请大家回想一下“东锅”的寓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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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至今有谁(所谓“朱先生们”)提出过对贪污犯也要同情?如果不是逻辑思维混乱的话,为什么要采用这种别有意图的偷换概念的写作手法! 这样文不对题的文章也能挣50刀,还是压轴的,真是郁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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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自己宽容就可以了, 还叫别人宽容他。 一个父亲在孩子吸毒后说 这个世界有那末多吸毒的, 所以我不怪我的孩子。 但是,这个世界又更多不吸毒的, 我只能怪我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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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顶,应该把老子贪污和孩子分开来看。孩子过去挥霍,只是老子的钱来的容易而已。现在老子被双规,儿子感到歉疚,就很不错了。也许他的生活习惯上,作风上有很长的路去学习。但做为他的朋友们,做为整个社区,不应该以仇恨的心情看待他。毕竟他没有放过火,杀过人。他这一辈子做的唯一一件事就是,老爸钱给的容易,他自己花得容易了。这很大不了么? 我们一起鼓励他和他老爸把钱还回去,自己回到这里打工上学,重新起步。 BS那些口口声声不同情的,你们来加拿大都是在国内混得不好,人比人气死人才出来的。要是你们有机会,在国内那种大环境下,你们会和他老爸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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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其实对身为罪犯的阿辉父亲,别人厌恶乃至唾弃都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对贪污犯的罪行,并没有异议。我只是在想,如果我们任何人处在阿辉的年龄与时代,会怎么做? 同情一个孩子,并不是说认定他所做的事情都是对的,更不是说同情了他就是不同情或不支持其他弱势群体。 想起另一篇文章,<从“弃婴案”看东西方文化关注点之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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