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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栋之梦:我怎么能干回自己的本行?(第13集)

2006年,因为身体原因王兆栋离开了一家西人屋顶公司。然而他做梦也没想到,几天之后,原公司以他的电脑内有公司资料为由,向法庭申请了搜查令,强行拿走了他家所有的电脑。

这件事给王兆栋一家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他发现自己竟然无法在这一行内继续工作下去。他希望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个说法。在付出一年多的精力和所有积蓄后,王兆栋才发现靠他自己解决这个问题几乎没有希望。官司还能不能继续打下去?

王兆栋2001年7月由上海移民加拿大。在多伦多落地后,他找到了一个推销员的工作,干了一段时间,发现自己并不适合。2002年他走进GEORGEBROWN COLLEGE学习,毕业后拿到了“预算员”资格证书,并顺利找到一份屋顶公司预算员的工作。然而好景不长,不到一年的时间,这家公司倒闭了。

此时经常给原来这家公司做分包的另外一家公司接手了倒闭公司的业务,同时也接受了他。虽然这是一个家庭企业,但业务范围与原来的公司一致,王兆栋依然干原来的工作,这多少令他有些欣慰。

倒闭的那家公司还欠王兆栋一些工资,前老板很友好,便将他原来工作中使用的笔记本电脑送给了他,因为电脑里有做工程预算的软件,老板说这是王兆栋干这一行经常会使用的工具。

新公司的老板是一对西人夫妇,要求王兆栋用从原来公司得到的笔记本电脑和软件为新公司工作。由于王兆栋从原公司带来了几个业务,新公司的业务发展很快,营业额迅速翻番。王兆栋对这一行比较熟,在招投标过程中先后为公司争取了几个大的业务,老板对他自然另眼相看。但老板的“器重”不是加薪升职,而是另有含义。

一天,老板娘对王兆栋说,“你不能轻易离开公司,你至少要为公司工作3年。” 王兆栋想这没有道理,我又没和你签合同,凭什么必须给你干3年?没想到老板娘对他说,离开这家公司王兆栋会有麻烦的,并说她已经咨询过律师,假如王兆栋离开公司后,不能进同类公司和她竞争,也不能自己开公司。

王兆栋在申请注册工程师时了解一些相关的案例,这牵涉到剥夺一个人就业谋生的权利问题,而预算报价的方法是学校里教的,不存在专利或保密工艺等因素。老板娘说说而已,她没有这个权利。尽管很不痛快,事情说过也就过去了,王兆栋并没往心里去。

2006年,因为血压高,身体不好,王兆栋去看医生,医生建议他休息。王兆栋和老板沟通后,便决定暂时回家休息,并说明决定在两个星期后正式离开公司。老板在雇主证明信的选项里为王兆栋划上了“因病离开”这一项。

2006年4月13日王兆栋回家,4月19日,法庭工作人员就来到他家,给了他一个ANTON PILLAR ORDER,理由是原公司老板控告他的电脑内有公司的关键数据信息,工程施工离开了这些信息就无法进行;电脑中有公司其他信息,会被用来和本公司竞争;还有其他指控。随后拿走了他的电脑,包括太太和孩子使用的电脑。

王兆栋说,其实电脑里的所谓关键数据,都是从招标文件,图纸上摘录下来,在电脑上的演算过程。投标成功了,数据会被打印出来和其他文件建立书面档案。投标不成功,所有的图纸和文件都扔了垃圾。书面图纸,合同才是工程进行所必不可少的文件。

公司老板的控告和法庭的突然搜查给王兆栋很大的打击,他的家人也跟着受到很大伤害。接下来的事就令王兆栋更加痛苦,他发现自己无法再从事预算员的工作了。

休息一段时间后,王兆栋开始找工作。他发现自己能活动的工作圈子其实很小,因为原公司老板的控告,没有人愿意雇用他。无奈何,他于2006年11月和朋友一起注册一个公司。生意还没开始,原公司老板的律师信就先到了,警告他不能参与任何与其竞争的活动。为了不影响公司的发展,王兆栋只好退出了公司,由朋友一个人去经营。

王兆栋无法理解,就因为在前面的公司里干了几年,他就再也不能在这一行谋生了。而他所学的东西就只能干这一行。他的生活立刻陷入困顿之中。

王兆栋认为没有人能有剥夺他工作资格的权利,他请了律师准备打官司。律师也认为原公司在申请法庭搜查时有些夸大事实,此作法属反应过度,并告诉王兆栋这不是一个很难打的公司。

到现在,一年的时间过去了,王兆栋耗尽了家中的万余元钱,而官司还看不到一点前景,至今还没有开庭。王兆栋已经无力支付律师的开销了。他问律师,整个过程大约需要多长时间,需要多少钱,律师告诉他,正常情况下,大约需要两年的时间,费用会在四五万以上。没有钱请律师了,王兆栋很想自己上法庭去和对方辩论,但他对自己在法律方面的知识没有信心。

一年来,王兆栋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心情很糟糕,他看不到自己的职业前途。王兆栋希望能打赢这个官司,因为这不仅仅关系到他一个人。如果真的像控告他的老板说的那样,那所有从事技术工作的朋友们都面临着同样的风险,一旦你离开公司,老板就可以告你,甚至迫使你必须改行。

回想起当初自己同意使用自己的电脑为公司工作,这是很愚蠢的一个作法,典型的好心没好报,王兆栋说他愿意讲出来,就是希望朋友们别再犯类似的错误。

为了支持王兆栋打官司,也为了维持全家人的生活,王兆栋的太太从朋友和政府贷款接手了一家Coffee Hut, 位于Spadina 大街119号, 主要做西式早餐和午餐的生意,目前生意刚刚起步。

4月30日,记者电话采访了王兆栋原老板娘黛安娜。她说,鉴于本案已经于2006年5月提交法庭进入诉讼程序,她不清楚哪些情况可以提供给媒体,而哪些不便提供,所以她不方便提供任何信息。同时她也对王兆栋“自己做错了事还找别人帮助”表示不理解。

王兆栋说他不想放弃,但他亟需网友和华人社区的支持,请业内人士帮他出出主意。

(本网记者 李廉)

以下是华人电视台对王兆栋采访的视频:

他为何遭遇“加拿大式抄家”(上)

当您一家人正在家里其乐融融,忽然一群警察不请自到,带着法庭的搜查令把您的家翻了个底朝天,您会有什么样的想法?

不久前,本台《有情说法》栏目接待了一位叫王兆栋的客人,他带来的就是这么一个真实的案例。请看王兆栋家遭搜查的原委和他心力交瘁的抗争。

CTTV ( http://www.cttv.ca) 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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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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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看热闹了 发布: 孩子在学校里挨了同学欺负,老师向我们反映了情况。孩子回到家里,我还是先给孩子一个very hard time,差一点忍不住抬起手。因为我小时候,即使在外面受了委屈,回到家还是要受到父母的教训。 所以,我现在落了个病:别人对我一瞪眼珠子,我马上反省自己一定做错了什么。孩子和别人发生矛盾,一定是自己有什么错引起的。自己屁股先打一顿板子。 当然我也知道,洋人对我不尊重,说我委琐,说我怕事儿。管它呢,委琐就委琐了,很多中国人不都这么活这么?!又不是我一个。。。 把自己受到的不当教育施加到下一代身上,是因为我就是这么受教育的. 把自己不被人尊重归罪于父母的教育, 因为父母的不当教育我才委琐. 反正不是我的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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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兰岷 发布: 在加拿大打官司不但要有钱 ,有耐力还要知道一些法例,我们家和 Zcom canada(大家可能在网上看到这个报道,关于这家公司的欺骗行为)一家韩国人公司打官司已经有3年了,我们前后去了法庭不少10次,那个家伙没去过,一次一次的往后退时间,上一次法官判他罚100元在规定的时间交法庭,不然就是认输,这狡猾的家伙,就去法庭说没受到,每次上庭又是不一样的法官。前几天我们有上法庭了,在法庭上这家伙说了一大套的理由,法官全听他的,还相信他的撒谎,不个我们一个表达的机会,就安排下一次的法庭时间,而且还和踏商量,把我们气的七窍声烟。有什么办法,那韩国人知道法庭就是这么回事。法庭不一顶替有利的人讲话。他不会担心的,他骗了我们的钱,比我门自在。贵不的那些人都不起诉他,看来还真是有道理。我们为了省律师费,二万起诉一万,这样在小额法庭就不用请律师,要不然这几年步子要花多少的律师费。所以要打官司就要做好长期的整备,有理不一定就能赢,这是加拿大。 => 如果不是有法律基礎或英文並非很好 對法院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當然沒概念 奉勸大家不要自己搞免得搞死自己不但告不了 將來還要上訴(因為一般上訴案律師要花些工夫且必須要申請許多資料 費用比你一開始就找律師還貴) 有時自己弄錯了對方還可以要你負他的律師費呢! 如果你一開始找對律師 兩萬元訴訟標的花個幾千元 律師就可以幫你要回來 也不至拖這麼久 小額訴訟庭法官每庭都不同且法官多是兼職法官 若證據不明 開庭時法官當然"霧裡看花 越看越花" 難免相信英文較好的一方 如果王先生所言屬實 他的案子並沒有太多爭議 只要有充份證據即可 其他網友談到有事先反省自己是很重要的觀念 每個國家人民都因為環境及教育 文化等等不同產生不同的思考方式及行為模式 先反省自己有沒有過失或錯誤 將來避免重蹈覆轍 自然能避免許多不必要的困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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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兰岷 发布: 在加拿大打官司不但要有钱 ,有耐力还要知道一些法例,我们家和 Zcom canada(大家可能在网上看到这个报道,关于这家公司的欺骗行为)一家韩国人公司打官司已经有3年了,我们前后去了法庭不少10次,那个家伙没去过,一次一次的往后退时间,上一次法官判他罚100元在规定的时间交法庭,不然就是认输,这狡猾的家伙,就去法庭说没受到,每次上庭又是不一样的法官。前几天我们有上法庭了,在法庭上这家伙说了一大套的理由,法官全听他的,还相信他的撒谎,不个我们一个表达的机会,就安排下一次的法庭时间,而且还和踏商量,把我们气的七窍声烟。有什么办法,那韩国人知道法庭就是这么回事。法庭不一顶替有利的人讲话。他不会担心的,他骗了我们的钱,比我门自在。贵不的那些人都不起诉他,看来还真是有道理。我们为了省律师费,二万起诉一万,这样在小额法庭就不用请律师,要不然这几年步子要花多少的律师费。所以要打官司就要做好长期的整备,有理不一定就能赢,这是加拿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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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看热闹了 发布: 孩子在学校里挨了同学欺负,老师向我们反映了情况。孩子回到家里,我还是先给孩子一个very hard time,差一点忍不住抬起手。因为我小时候,即使在外面受了委屈,回到家还是要受到父母的教训。 所以,我现在落了个病:别人对我一瞪眼珠子,我马上反省自己一定做错了什么。孩子和别人发生矛盾,一定是自己有什么错引起的。自己屁股先打一顿板子。 当然我也知道,洋人对我不尊重,说我委琐,说我怕事儿。管它呢,委琐就委琐了,很多中国人不都这么活这么?!又不是我一个。。。 孩子有什么事情也要分析一下,不应该这样不分青红皂白就一味的责打孩子。孩子就是孩子,还在成长学习,会经常犯错,也要好好教育。。。大人还经常有错,何况孩子呢? 教育孩子,包括言教和身教,方法也是很重要的。其实在孩子成长过程中,父母的角色应该包括保护和教育孩子。。。 不要把自己承受不了的压力,发泄到孩子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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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最大的錯誤是未有在離開第一家公司時即刻創業,種下了禍根,否則打得Avenue Roofing落花流水,華人在home improvments市場大有機會. 老王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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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 is Anton Piller order? From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 (Redirected from Anton Pillar order) Jump to: navigation, search In British and British-derived legal systems, an Anton Piller order (frequently misspelt Anton Pillar order) is a court order which provides for the right to search premises and seize evidence without prior warning. This is used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destruction of incriminating evidence, particularly in cases of alleged trade-mark, copyright or patent infringements. The order is named for the case of Anton Piller KG vs Manufacturing Processes Limited in 1976, although the first such order was granted by Templeman J in EMI Limited v Pandit in 1975. They are now known as search orders in England and Wales. Because such an order is essentially unfair to the accused party, Anton Piller orders are only issued exceptionally and according to the three-step test set out by Ormrod LJ in the Anton Piller case: There is an extremely strong prima facie case against the respondent, The damage, potential or actual, must be very serious for the applicant, and There must be clear evidence that the respondents have in their possession incriminating documents or things and that there is a real possibility that they may destroy such material before an inter partes application can be made. In the UK, it has been reported that approximately 500 Anton Piller orders were made per year between 1975 and 1980. During the 1990s, this rate had dropped tenfold. Although the name persists in normal usage, the common law application of this order has been largely superseded by a statutory Search order under the Civil Procedure Act 1997. However, in some jurisdictions (for example, Hong Kong) where there is no statutory Search order, the Anton Piller Order is still often u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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