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击毙雅丁警员控二级谋杀:死者家属喊赞

8月20日上午,因涉于7月底在多伦多市公车上枪击18岁青年雅丁(Sammy Yatim)案的多伦多警队警官傅西罗(James Forcillo)出庭面对二级谋杀的控罪。负责调查此事的安省特别调查组(SIU)宣布对傅西罗警员控以二级谋杀罪名,这是多伦多警队有史以来第二位当值警员面临谋杀控罪。雅丁家人表示非常高兴,雅丁妹妹莎拉安在社交网留言写道,“特侦组以二级谋杀罪起诉该名警察,早安,公道!”。

多市警队历来第二宗

据特别调查组主任Ian Scott介绍,他有理由相信﹐多市警队的警员在射杀18岁青年雅丁的事件中﹐犯下了刑事罪行。

警官傅西罗(James Forcillo)

据报道﹐傅西罗警员已经在今天上午向警方自首﹐随即被关押并过堂。傅西罗的律师Peter Brauti表示﹐希望能尽早安排保释聆讯。

多伦多市警察协会(Toronto Police Association)主席Mike McCormack说,虽然对警官傅西罗被控罪并未感道惊讶,但对警官遭二级谋杀控罪则表示震惊与失望。他认为,这已对傅西罗的人生造成逆转性的影响,警察协会将坚定的站在傅西罗的身边。

多伦多市警队警政委员会昨日发出声明指出,有关警官傅西罗因雅丁案遭控罪一事,该委员会承认对涉案的各方而言,都是项艰难的时刻,该委员会盼透过法庭审理,事实都能水落石出,既然该案已进入法庭程序,该委员无进一步评论。

雅丁家人表欣慰

雅丁的家人起初曾表示﹐对多伦多警队全体警员并无恶感。但在特别调查组提出控罪之后﹐雅丁家人在表示欣慰的同时﹐也对警队提出了强烈的质疑。他们表示:我们全家希望﹐特别调查组能够继续深入调查在场主管警员和其他警员的行为﹐因为他们对整个事情视若无睹。当时有超过20名警察在现场﹐却没有一人上前阻止开枪﹐也没有人提供任何沟通。我们现在要尽力保证雅丁的鲜血不会白流﹐并且防止其他的家庭免遭同样的悲剧。

雅丁出殡

雅丁的姊妹在社交网上发文欢呼﹐“特侦组以二级谋杀罪起诉该名警察,早安,公道!”。

20多年来曾先后有10警被控但无一定罪

如果控罪成立,傅西罗将是首个被SIU定罪入狱的多伦多警员。傅西罗是自安省特侦组自1990年成立以来第10位被控罪的警官、第3位被控二级谋杀的警官,另两位被控二级谋杀的警官,已分获宣告无罪以及谋杀罪不成立,等于至今没有一人被定罪。

傅西罗出庭(图片来源 nationalpost)

多市警队的David Cavanagh警员﹐因被控在2010年9月的一次扫毒逮捕行动中﹐开枪射杀26岁男子Eric Osawe。Cavanagh先是被控误杀﹐继而被控二级谋杀﹐特别调查组认为Cavanagh的行为是有意为之﹐并非单纯的意外。不过安省法院对此进行聆讯之后﹐已下令撤销该项控罪﹐称缺乏足够证据来支持这一控罪。

有社区人士分析案件后认为傅西罗被定罪没那么容易。

网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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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也是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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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 RFA 明天8月22日也许是一个重要的日子。薄熙来案之所以举世瞩目,与其说在“判”的结果,不如说在“审”的过程。 因为这个案子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这里的司法制度历来声名狼藉。在这个有中国特色的国度里,公正的法官和公正的律师,必有被边缘化的经历,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本人也在所难免,尽管他是中共发起人之一,从1957年起,他就因为主张党不干预审判而靠边站了。法律屡战屡败,因为权力屡战屡胜。法律是权力的奴仆和摆设。中共党的第一代核心毛泽东以无法无天而洋洋自得,第二代核心邓小平以反对三权分立而扬名于世。中国的案件,一旦涉及政治人物丶政治因素丶政治后果,法庭就是戏台,审判只能演戏,一切以党的面子或里子为转移,再无合法与非法可言。 别人不可能贬低法庭。做党的驯服工具是各级法庭存在的条件。胡耀邦在大约三年时间内主持和推动平反了数以百万计的冤假错案,这个数目就足以证明中国司法制度已经糜烂到了什么程度了。有鉴于此,赵紫阳主政期间,中共中央要求自己和各级党委不再审理案件。可惜人亡政息,此后又是源源不断的新冤假错案,连胡赵本人也成了冤案的牺牲品——只是由于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困难,邓小平对他们二人没有动用司法工具。 中共中央直接操办的对政治局委员的审判,上世纪八十年代有,九十年代有,本世纪初也有。对“四人帮”的审判,创造了把四个“恶魔”和一个“救星”全面切割的独特经验。对“林彪反革命集团”的审判,先验地铁板钉钉编好了林彪“要杀毛泽东”和“要叛国逃亡”两个离奇的神话。对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进行了转移目标式的审判,成功地压制了被告人的申辩。对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进行了避重就轻式的选择性审判,使领导和罪犯皆大欢喜,而真正的受害者和他们委托的律师郑恩宠先生却被打败了。 这些往事早已成为渔樵闲话。现在有了新领导,又一位政治局委员届时将登上被告席。但愿中国梦能使法的精神起死回生——也许能,也许不能,局外人只能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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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 这次诉讼花费又不轻. 向老百姓掏腰包的事, 不掏白不掏. 人们, 包括你我, 都在干这种火上浇油的蠢事. 最后, 肥了一小撮, 叫苦的人, 还是老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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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独裁国家,宪法只是一张废纸,所以民主是人类的追求目标,一党专政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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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觉你就是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特别拥护独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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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太长,太专业,估计您也没兴趣读下去。给您介绍这个来源:百度百科 http://baike.baidu.com/view/15694.htm 节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 首先,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在中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假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的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因而难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不能从根本上克服“左”的思想倾向和解决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现在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假定原则,就可以划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界限,明确“涉嫌犯罪”与“判决有罪”的区别,从而自觉地以辩证明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理论为指导,切实克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的错误倾向和做法,有效地保障人权。 其次,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 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假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假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形同虚设。这已是被历史证明了的而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 第三,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 无罪假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加以证明,而且这种证明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罪案件,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诉讼中,一般是按照“疑罪从有”或者“疑罪从轻、从赎”来处理的。这充分说明封建诉讼的专横擅断和对人权的践踏。但无罪假定即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不是从有、从轻或者从赎,也不是从挂,而是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的。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 第四,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倡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诉讼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来高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国际上的其它标准,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上却讳言“无罪假定”,岂不是“作茧自缚”,授人以把柄,使中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陷于被动。同时,如前所述,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假定原则,其中有些是中国参加、缔结或明确表示赞成的,如果中国刑事诉讼法不确定无罪假定原则,这同中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是不相称的,也难以自圆其说。所以,新刑事诉讼法确认无罪假定原则,不仅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也是对外开放以及同国际接轨的实际需要。 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此,现在有不少人认为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这是值得商榷的,赞同这样的观点;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从语法角度,还是从逻辑学角度,也还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都只是表达“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含义。这一含义无论是与贝卡利亚的无罪推定的最初涵意,还是与几种有代表性的无罪推定的立法表述,也还是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及其包涵的具体内容,都相去甚远。斟酌此条文,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及科学规范的要求来衡量,它至少存在三点缺陷:(1)前半句最后缺少“有罪”二字。因为根据逻辑规则来解释,该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推导出:“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可以确定有罪”。显然不太合理。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分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两种,只有当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时,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又岂能确定被告人有罪。(2)前半句最后还缺少“且生效”三字。因为即使是法庭依法做出了有罪判决,还有未宣判和上诉期、核准期内不生效的问题,如果是未生效判决或判决未生效,仍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3)其后半句应改为“对任何人都应确定或推定为无罪”。因为公民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有三种情况:无罪、有罪和介于无罪和有罪之间的不确定状态。这第三种情况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状态。现行法条从“有罪”的角度来规范,而不明确规定“确定或推定无罪”,不利于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某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其刑事法律地位不能确定——不能确定为“推定无罪”,其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 2.刑事诉讼某些法条和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九十五条规定:“侦察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有义务接受公诉人、审判人员的“讯问”(注意不是“发问”、“询问”)。这些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要求的前提中,实际上已经隐含了其“有罪”的认定。不仅如此,“如实供述”剥夺了被追诉人是否陈述的选择权,如实供述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而且是以被追诉人义务的规定出现,无疑构成了对被追诉人的一种强制。被追诉人必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果现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1.“自证其罪”的做法较为普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被当成有些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宝。在“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指导下,犯罪嫌疑人不管有罪还是无罪,其作有罪供述似乎都是其应尽的义务。以佘祥林案为例,他曾在一份申诉材料中陈述:“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十天十夜,精神麻木,早已经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根本无法行走站立,我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的休息一会儿,只要能让我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毫不犹豫得顺应。”这种违背人的生理规律、强制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做法,犯罪嫌疑人怎么能不招呢?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被假定为无罪”,既然如此的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义务来陈述自己有罪或者是无罪。 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佘祥林案中,据其多次在申诉材料中提及:“我敢说那十天十夜的痛苦滋味病不是每个人都能理解的,鼻子多次被打破后,他们竟将我的头残忍地按到浴缸里,我几次因气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呛得差点昏死……长期蹲马步,还用穿着皮鞋的脚猛踢我的脚骨。”遇到大案要案的时候,公安机关总是对犯罪嫌疑人经过几夜的突审,拿下了口供,根据口供侦破了案件,这几乎成了一种模式。也正是这些非法收集的证据一步一步地将佘祥林推向死亡的边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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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二、 无罪推定原则价值构造 作为一项确定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经远远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的界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性原则,并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制度性要素充分体现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之中。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不但具有一定的普适性,能够确保刑事诉讼公正性目标的实现,而且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赖以存续和发展的坚实基础。所以,深入探讨其内含的价值构造,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序意义 如前所述,作为一项与有罪推定相对立的原则,无罪推定需要在刑诉制度中反映其一系列的要求,这是无可置疑的。然而,无罪推定对刑诉制度具体有什么要求,这些要求包含哪些内容,在学术理论界却是一个虽经长期争论而至今仍众说纷纭的问题。详细阐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所应包含的全部内容,是本文篇幅所无法容纳的,但对其中的核心内容的说明,却是必要而可能的。笔者认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该原则对刑诉制度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既然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那么,刑诉法律制度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就是其逻辑的必然。世界各国的现代刑诉制度,之所以大都赋予了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广泛诉讼权利,并注重保障其实现这些权利,追本穷源,就因与其肯定无罪推定原则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可以说,使被告人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而具有诉讼权利主体的身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第二,既然无罪推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需经法律规定的程序,那么,刑诉法律制度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设立公正的诉讼程序并维护其不可违反的尊严,就是其应有之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而设立的公正诉讼程序的含义虽不易确定(因为各种不同司法制度所规定的司法程序繁多,且差异很大),但其中心点是可以确定的,即它与在有罪推定刑诉制度下,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普遍存在的司法恣意,是截然相反的,或者说制约司法机关的行为,使其司法活动既有助于实现客观公正,而又避免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对待,就是这种程序的基本要求。 第三,无罪推定既然是假定被告人在判决前是无罪的人,那么,在任何具体案件中要推翻这一假定,就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在任何具体案件中要推翻对被告人的这一假定,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应被禁止。对法院来说,这就意味着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对被告人来说,既不应承担自认有罪的义务,而且虽然未能证明自己无罪,但如果控诉人的指控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对其无罪的假定即应转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无罪推定既然是假定被告人在判决前无罪,那么,在判决前其不能作为罪犯来对待就应是该原则的必然要求。在现代刑诉中不应将被告人作为罪犯来对待,其中心思想是要求将限制被告人一系列公民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的诉讼强制措施,应予以严格限制,不仅应慎用,而且即使采用了,也应尽早结束这种强制措施,使被告人接受及时审判以确定其最终法律地位,任意关押、长期关押或无限期关押都不能允许。 以上论述表明,无罪推定原则对刑诉制度所提出的要求的核心内容,涉及到刑诉制度的各个方面:从被告人的基本法律地位到司法机关的职责,从司法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到证据制度,都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制约。同时,无罪推定的各项要求并不是孤立存在、各不相干的,而是环环相扣,只有整体运作才能共同实现无罪推定原则。另外,对于刑诉制度中的那些体现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的规定,只有将其置于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联系中,才能认识其更深层的意义。 2、无罪推定原则的客观真实性价值 法律需要反映社会现实及其需要。法律的客观真实性问题,也就是其反映社会现实及其需要的客观性及其程度问题。就无罪推定的客观真实性而言,是与刑事诉讼的客观现实及其要求相联系的。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首先,刑事诉讼的发生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无犯罪痕迹就不会有刑事诉讼,无犯罪嫌疑人,也就没有刑事控告。这一事实说明,旨在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一般都是以公安、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为前提的。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对事物的认识如果只从一个角度进行,就容易陷于主观偏面性,发生差错。无罪推定的价值体现为,在判决前应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这就从一个相反的角度对司法机关的认识提出了要求: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时时注意自己对犯罪事实和刑事被告人的认识,是否有确实、充分的根据,以推翻法律的这种假定。无罪推定正反映了对司法机关提出的防止主观认识偏面性的客观要求。 其次,刑事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就是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与国家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对抗。国家司法机关与刑事被告人的对抗,两者力量对比的悬殊是不言而喻的。这种力量对比的差异不仅由于国家司法机关掌握着被告人不可能拥有的财力、物力、人力和各种专门技术手段等因素而产生,并且由于刑事被告人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被剥夺或限制了其作为公民而具有的某些权利(如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而扩大了。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赋予并保障被告人的广泛诉讼权利,制约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虽然不足以也不可能实现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力量的对等,但有助于达到某种程度的平衡。前述的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法律假定,所具有的防止司法机关主观认识偏面性的功能,因为这种平衡而得到了另一重保障,其现实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 再次,刑事诉讼有两项基本任务,即:发现、揭露、证实犯罪和犯罪人并正确适用法律对之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应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无罪推定对于实现这两项任务,具有不应忽略及不可或缺的作用。例如,无罪推定要求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禁止刑讯逼供等,不仅有助于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认识案件的客观情况。 因此,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基于刑事诉讼的这种客观实际情况,为保障公正、准确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而必须的,因此,具有不可否定的客观真实性。然而,在某些对无罪推定原则心存疑虑的人看来,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无不是以认为有犯罪存在为前提的,若在判决前假定被告人无罪,则显然与刑事诉讼的这种实际情况不符。这是将无罪推定原则仅从字面含义上予以理解的结果。这种理解的错误在于,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将比实行有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更愚昧、更野蛮、更落后。因为依据有罪推定原则,追诉犯罪尚且需要以怀疑有犯罪嫌疑为前提,而依据无罪推定原则,追诉犯罪不再需要以怀疑有犯罪嫌疑为前提,任何人因此都将在被认为无罪的前提下受到刑事追诉。如果按照这种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所得出这种结论,当然是荒谬的。 3、无罪推定原则的社会价值 第一,刑诉制度的民主程度虽然可以体现在许多方面,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有无及广泛程度,却是其中最突出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民主总是需要具体表现为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处于中心地位的特殊人物,其诉讼权利的有无及充分与否,当然对刑诉制度民主程度的高低,有决定性意义。无罪推定要求确立被告人为诉讼主体,应具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就表明了它对刑诉制度的民主化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程度虽然由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然而,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手段的差异,从直观的意义上说,更鲜明地反映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程度。由于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手段不同,人们也能够并且必然会对其文明程度作出判断。例如,法西斯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因盛行刑讯逼供,就是其被人们视为野蛮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无罪推定要求严厉禁止刑讯逼供等野蛮手段来实现刑事诉讼追究犯罪的任务,要求严格限制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实际上就是对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发展的突出贡献。 第三,如果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完成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又要注意避免使无辜者受刑事追究,是自刑事诉讼制度出现以后就产生的双重且往往是矛盾的任务,那么,如何协调完成这两项任务就是判明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实行有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制度,注重的是完成前一项任务,后一项任务仅仅是前者的附属物。因此,宁可错捕错判有罪,也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可能是犯罪分子的被告人,这是实行有罪推定的典型结果。而无罪推定则要求,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应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因此要求司法机关从认识上,以及在司法程序的设立上,始终注意使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之累。因此,把两项任务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所以,只要认识到存在错捕及错判有罪的可能,就不能捕,不能判有罪,就是实行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两种原则对这两项任务所产生的矛盾的不同处理方式,孰优孰劣,一目了然。 应当看到,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高低,并不是简单的仅以是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来决定,其发展水平还要受到诸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其他许多方面的因素制约。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必竟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与文明发展提出了要求、明确了方向,因而具有重要的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进步的积极意义。对中国来说,其积极意义应予以更进一步地肯定。因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尚未完全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例如,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未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且还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又如,对于保障和实现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的“先悉权”,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因此,阐明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宣传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对于推动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早日批准加入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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