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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与同事饮酒后死亡,家属索赔同饮者遭驳回

在一场酒局后王丹不幸猝死,因认为同饮者没有尽到必要的照管义务,王丹的亲属将当天与王丹一起饮酒的刘元等11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1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万余元。甘肃定西临洮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王丹亲属的诉求。宣判后,王丹的家属提起上诉。12月28日记者获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丹的亲属称,王丹与刘元等11人均属某水电站员工。2016年11月7日19时许,刘元等6人在宿舍开始喝酒,而后邀请王丹参与喝酒。21时许,王丹又被邀请到陈东等5人的酒局喝酒。24时许,醉酒的王丹被送至5楼职工宿舍休息。次日早上8时,单位工作人员发现王丹身体出现异常后,立即将王丹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检查发现王丹已死亡。

后经甘肃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丹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65.11mg/100ml。王丹亲属认为,刘元等人与王丹喝酒,致使其不幸身亡。该11人应连带赔偿王丹家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的80%,即62万余元。

临洮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其在聚会喝酒过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过量饮酒而发生死亡的悲剧。聚会过程中,饮酒者与王丹之间仅仅是情谊关系,彼此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且在饮酒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同饮者对其恶意灌酒,导致受害人陷入危险境地,因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没有法定救助义务。

资料图(图源见水印)

且在王丹醉酒后,其他饮酒人将其安全送到宿舍休息,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此外,王丹死亡后,家属始终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没有证据显示王丹的死亡与刘元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法院依法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宴请与接受宴请在社会交往中普遍存在,如果社会交往中,相互之间无论关系如何,只要一起端起酒杯喝酒,不特定的相互人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有悖社会常识,也违背了《侵权责任法》责任自负的精神。在该案中如果单纯地认定共饮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会导致认定自然人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泛化,其判决结果必将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

不过据观察者网此前报道的饮酒致死案例,也有同饮者被判担责的情况:

今年11月10日,一场同村好友间的饮酒聚会后,湖南平江县农民钟某因酒精中毒死亡,酿成悲剧。事发后,失去儿子的钟某父母将同桌的4人及餐馆老板告上法庭,要求5人承担赔偿责任。

平江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死者钟某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同时,从法律上讲,饮酒人与陪酒人共同坐在酒桌上,事实上已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提醒他人的义务。

本案被告秦河清作为钟某朋友及酒宴邀请人,理应对被其邀请的成年人负有提醒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知道过度饮酒会损害身体健康甚至会造成死亡,但秦河清在钟某饮酒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劝阻、提醒义务;在钟某醉酒情况下,作为未喝酒的人放任已喝酒的被告王铮铮、王由送回家,未尽护送、照顾和帮助义务,致钟某未及时送医院救治;被告周纯作为同桌人,对过量饮酒人未能尽到相应的劝阻、提醒义务;被告王铮铮、王由,尽管未有证据证明在饮酒过程中存在灌酒、劝酒行为,但存在拼酒行为,作为同桌饮酒人未尽警示、劝阻义务,同时将钟某送回一人居住的家中,未告知钟某其他家庭成员照顾,使其失去及时救助,因此,上述被告对造成钟某醉酒及死亡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夜宵店主王平尽管未提供白酒,在饮酒过程中也提示过“你们不要喝醉了”,但作为一个经营者,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酌情认定由死者钟某自负80%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河清、王铮铮、王由作为邀约人或同桌饮酒人,各承担6%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纯作为同桌人承担1%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平作为经营者承担1%的民事责任。

2014年11月,青海贵德县,受害人龙某某酒后驾车坠河死亡。青海贵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龙某某酒后驾车不慎坠入黄河死亡,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作为同饮人明知受害人酒后驾车而未能进行劝阻,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宴请人与同饮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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