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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理论中的杀人犯罪与判刑

在加拿大,杀人犯罪有三种,即谋杀(murder)、过失杀人(manslaughter)与杀婴(infanticide)。

谋杀是所有刑事犯罪中性质最恶、惩罚最重的一种,法定处置为终身监禁。相对来说,过失杀人与杀婴只有最高刑期,没有最低刑期,法官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谋杀按惩罚程度分为两级。在死刑废止以前,一级谋杀当判死刑,适用于事先计划的谋杀。死刑取消后,一级谋杀犯一般未服满25年的刑期不得假释(但某些情况下只需15年)。二级谋杀只判终身监禁,适用于没有预谋的激情杀人。用“谋杀”形容事先并无预谋的激情杀人似有不妥,它仅指有杀人故意,以便与没有杀人故意的过失杀人相区别。

在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上,加拿大采用“显著致因”(significant contributing cause)标准。也就是说,尽管导致死亡的因素可能不只一个,但只要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具有显著性,是一个因果链条的触发者,就算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如果加害人运气不佳,赶上被他扎成轻伤的受害者到医院后因医生的处理不当而死亡,或者被他攻击的受害人患心脏病被吓死,或者被他攻击的小孩因惊慌而自杀,即使加害人本无杀意,也只能触霉认栽承担杀人责任。

这种“薄壳”(thin skulls)原则在过失杀人案中表现尤其明显。不过对于某些类型的犯罪,如性侵、绑架、劫持人质等,加害行为必须是死亡的“实质致因”(substantial cause)且行为人必须“起到身体作用”(play a physical role)时,一级谋杀才能成立。

但预谋杀人、雇凶杀人与袭警的情况不适用“实质致因”的更严标准。不过“显著致因”或“实质致因”也有失灵的时候。当因干预事件出现导致因果链条中断时,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将不再是显著或实质致因,比如被殴打的伤者因意外车祸死亡。

谋杀的主观方面是有意导致受害人死亡或知道其加害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如果行为人意在伤害,并不知道其行为将导致受害人死亡,此种情况只能算过失杀人。坚持谋杀的主观预见标准是加拿大所特有的,而英国与美国则有“重罪谋杀”(felony murder)或“推定谋杀”的客观预见标准,对行为人的对待更加苛刻。

尽管在谋杀犯的判定上,加拿大不同意以“应该知道”的客观标准代替确实存在的主观预见,但在加拿大,谋杀的主观意图同样是可以转移的。也就是说,如果黑帮分子本意除掉某人,但在行动中却错杀了无辜,谋杀罪照样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自杀的意图不能转移;如果自杀者误致他人死亡,结果将是过失杀人而非谋杀。

杀死警察或预警在加拿大都按一级谋杀论处,公诉人只需证明行为人知道或故意不想知道对方是警察。另,在劫机、劫持人质、绑架、非法拘禁、性侵、性扰、爆炸等严重犯罪过程中致人死亡的一律定为一级谋杀。

杀婴罪适用于产妇在生产后一年内因尚未克服产后精神紊乱而杀死婴儿的情况,最高刑期5年。这是一种只适用于产妇的身份罪,其设置目的既是避免产妇被控谋杀罪而判终身监禁,又不想让产妇在过失杀人罪的庇护下享受没有最低刑期的好处。

除了谋杀与杀婴以外,其他的杀人都是过失杀人。过失杀人的范围极广,但大体可分为 “非法行为”过失杀人与“犯罪疏忽”过失杀人这两大类,前者指杀人后果由非法行为造成,包括适用客观标准的严格责任(但不包括绝对责任),而后者则指杀人后果由行为人过于狂放鲁莽的行为造成,其疏忽已达到犯罪的程度。

非法行为导致的过失杀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预见死亡,适用行为人的行为“明显偏离”一般人合理举止的客观标准。因犯罪疏忽导致的过失杀人亦不要求行为人主观预见死亡,但适用其行为“明显与实质偏离”一般人合理举止的更高一些的客观标准。

加拿大已经取消了对自杀与企图自杀的刑惩,但出于保护弱者和尊重生命的原则,仍将同意和协助自杀视为谋杀。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 51.CA 立场。
  • @ 2018-08-30 12:46
    您已点过赞
    加拿大的法律就是个屎,保护垃圾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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