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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荣枝案终极之问:今天你获得正义了吗?

| 劳荣枝案二审庭审现场照片

作者|陈碧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11月30日,劳荣枝案二审在江西省高院第四审判法庭再次开庭,劳荣枝数罪并罚,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此之前,8月20日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三天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劳荣枝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审量刑是否过重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这个几乎已经“板上钉钉”的案件,在二审中由于被告的翻供以及辩方提供的新证据,曾引发了公众的热烈讨论。

这在意料之外,却在法理之中。因为首先,在现实中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存在辩护空间,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样“此题无解”;其次,这是一个死刑案件,而我国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有极高的要求;再加上劳荣枝和已经被执行死刑的法子英属于共同犯罪,主从关系如果不能明确,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死刑立即执行确实需要慎用。

本文就围绕以上几个话题以及在劳荣枝案中律师的作用展开讨论。其实,使我产生写作此文动机的,是劳荣枝案二审新闻下大量的评论。

忽略大量只表达嫉恶如仇情感、要求立即枪毙的评论,还有很多人在问,辩护律师的这些新证据有意义吗?是不是只要提出怀疑就构成对死刑判决的动摇?我认为这些都是好问题,值得分析下我国的死刑政策和最严要求的死刑证据规则。

 

证据问题:死刑案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结论

众所周知,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少杀慎杀。

慎杀是指对死刑判决在事实、证据和政策上必须慎重。一方面,事实和证据要坚持最高标准,对于定罪证据或者重要量刑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绝对不能适用死刑。另一方面,适用死刑必须严格把握法律政策。对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面临多大的压力,都绝不能违法适用死刑。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之前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权利,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这一变化就体现出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证据的更高要求。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问题作了详细规定。要记住这个《死刑证据规定》,它虽然只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小步,却是过去那些年若干冤假错案的惨重教训换来的。

根据上述规定,死刑案件必须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结论。如果在案证据达不到这个标准,依法就不能定案。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劳荣枝案恰恰是个死刑案件。对于控方而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案件中最高的,类似于最精细复杂的外科手术,不管是方案、还是程序上的极小疏忽都可能导致功亏一篑。

而这恰恰就是辩方最有利的武器,只要他们能提出控方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或者指出某一证据的欠缺,就构成对罪重、死刑判决的准确打击。

在本案中,控方认为,劳荣枝不存在被法子英精神控制和胁迫的情形,有多项证据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多起案件中有共谋事实。辩方反驳说,劳荣枝从来没有实施过故意杀人行为,并认为绑架、抢劫行为也是受法子英逼迫,她并未共谋,不是主犯,而是胁从犯。在劳荣枝的自述里,她“温柔、善良、胆小,一辈子连一只鸭都没有杀过”,只是因为法子英强迫殴打,甚至“在她小产期间还侵犯她”。在离开法子英后,她觉得“天都是蓝的”。辩护律师认为劳荣枝就是精神上的“铁链女”。

| 劳荣枝(左)和法子英(右)合照

围绕这些反驳,辩方还提供了一些证据和线索,比如劳荣枝同学孙某的证言、江西老人桂某莲的证言以及劳荣枝身上可能存在被法子英殴打导致的颅骨凹陷、嘴部缝针等症状。这就是辩方的“合理怀疑”,这也是辩护空间。

通过庭审报道,可以看到控方对辩方的各项反驳和证据都进行了回应,这就形成了控辩对抗,也就是对辩方提出的“合理怀疑”进行解释和排除。

如果二审法官认为,控方的工作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维持原判。

 

主从地位问题:劳荣枝到底有没有被胁迫

在《死刑证据规定》中还特别提到,对于共同犯罪、同时可能判处2人甚至多人死刑的案件,应当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人身危险性,实行区别对待。

为什么会对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做出重点提示?这是因为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归案后可能会承认参与犯罪,但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作出不实供述。这在死刑案件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有的案件被告人千方百计推卸自己的罪责,有的基于多方考虑而包揽罪责,这给认定每个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带来了困难。而且劳荣枝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她的同案犯法子英已被执行死刑。

劳荣枝在二审庭审中全程为自己辩护,悉数推翻了一审“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和供述,辩称案件都是法子英临时起意作案,自己被吓傻后,听从法子英的指使。由于同案犯已死,而且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里面一些已经确认的关于劳荣枝的事实描述对于劳荣枝是有利的,因为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就不能轻易否定其真实性。

另外,即使有供述也要特别注意审查供述的真实性,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鉴于该类问题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体现得较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实际上,不仅是毒品案件,其他类型的死刑案件也应坚持上述原则。在缺乏实物证据,主要靠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印证关系定案的情形,不能勉强定案。劳荣枝案的一审死刑判决很重要的证据就是劳荣枝的有罪供述,但其在二审中全面翻供,辩方还指出存在疲劳审讯、威胁引诱欺骗的情形。从控方的反击表现看对此未做好充分准备,比如辩方谈到在庭审中检察员出示的同录视频与笔录就出现了不相符的情况。

其实观察劳荣枝的二审律师配置,控方对劳荣枝二审翻供应当有所防备,对于她口供的合法性要提前做好论证,毕竟其中一位律师就是证据法博士。另外,他对笔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提出的质疑也是控方应该预见的。

 

律师问题:为劳荣枝辩护应该被骂吗?

艾伦·德肖微茨在《最好的辩护》中谈到:“被告的辩护律师,特别是在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他的工作就是利用一切合法的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他不仅应当反对而且必须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

这些言论引来的,是社会大众对律师职业的强烈不满和猛烈的攻击。

劳荣枝案也是如此。相关新闻报道的大量的评论都在问一个问题,律师怎么可以这样?律师简直没有良心。其实,敢接此案的律师倒不怕这样的质问,他们应该有强大的内心能够承担这样的指责,但我还是要谈谈律师的职责,以免律师职业的正当性受到动摇。

律师关心的只有两个因素:法律以及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特别的关系。也就是说,对于律师来说,私人道德必须和专业道德两分,只要其目的是捍卫当事人的利益,尽一切可能去努力才是律师该尽的本分。

在劳案中,可以看到律师使用了质疑对方证人、提供己方证人、利用专家、声情并茂的法庭表演,甚至还有提起管辖异议、提出回避申请等等一般认为浪费司法资源毫无意义的行为,达到其当事人的目标。

不过律师的职业就是如此,他们可以为正义呐喊,会为弱小无辜雪中送炭,还有,不得不承认,他们也可以为不道德甚至罪恶辩护,幸好大多数案件都不是非黑即白,即使在那些被检方做成“铁案”的案件里也都存在着周旋余地。

| 劳荣枝二审辩护律师吴法天

而律师的职责之所在,就是要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全力以赴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连律师都相信他的当事人有罪而且没有任何从轻处罚情节,那律师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即使是最众矢之的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即使是最臭名昭著的案件在接受审判,优秀的律师也不会沉默。

任何国家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可能被控方用于打击犯罪,也可能被辩方用于帮助当事人“起死回生”。而我国的死刑政策、死刑证据规则,也体现了对生命对人权的基本尊重。这本来就是法治应有之义,法律保护弱小无辜,也不得不容忍它的漏洞使得某些人逃避死刑的惩罚。换句话说,不能因为被告人视生命为草芥,我们也就速杀之而后快。谁来完成这些工作呢?除了公检法,当然还包括律师。

二审判决之日,想必每一个人都会问一个问题,“今天你获得正义了吗?”希望关注此案的人们都能在此案中理解正义。

诚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 (注:希腊神话中的人物,可以变化外形) 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你需要仔细查看才能了解背后的秘密。

本文系凤凰网评论部特约原创稿件,仅代表作者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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