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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庭押后梁游上诉案 将书面裁决

青年新政游蕙祯和梁颂恒15日被香港高等法院裁定宣誓无效,撤销立法会议员资格,二人就此上诉。该案两日聆讯后,法官押后书面裁决,但表明因为案件紧急,料在或29日或30日颁下判词,并指如果任何一方要就裁决上诉至终审法院,法官会在颁下判词翌日听取双方申请上诉至终审法院的申请许可。

就青年新政游蕙祯和梁颂恒上周二遭高院裁定宣誓无效,撤销二人立法会议员资格上诉一案,政府一方11月25日陈词。

代表政府的资深大律师余若海指出,议员议席的悬空或议员就任资格是一个宪政问题,而非立法会内部事务,庄丰源案和吴嘉玲案已列明只有香港法院有管辖权诠释香港《基本法》,所以只有法院是誓词裁决唯一仲裁者,而非立法会,即使中国全国人大释法第二(四)段只是列明监誓人责任,而没有列明监誓人为誓词的仲裁者。

失去议员资格的二人曾就法院判决上诉(图源:中央社)

中国全国人大就《基本法》104条的释法,余若海表示《基本法》第104条只列明公职人员的宣誓要求,而人大的释法只是阐述违反104条的后果,人大释法对本地法院有约束力。至于上诉一方指今次释法是修改法例则全无基础,他认为本案争拗点是违反《基本法》104条的后果以及谁是最终宣誓仲裁者。

根据《基本法》第80条列明,香港法院有审判权,只有香港法院可解释《基本法》,情况如同有人如不满行政长官决定,可申请司法复核挑战宪法的解释。但根本从未有人提出这是三权分立、不得干预的建议,所以只有法庭可就《基本法》第104条作出裁决。

至于上诉一方强调可以再次宣誓,余若海反驳称根据《基本法》104条和《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9条,已列明议员在就任时须尽快宣誓。另根据释法第二(四)段列明监誓人的工作,只是列明监誓人的责任(DUTY),而非决定者(decision making),是执行释法第二(三)段中“不庄重、不真诚宣誓”的后果,但第二(四)段却从没有说明谁是誓词有效的仲裁者。

代表游蕙祯上诉的资深大律师戴启思陈重申,虽然《立法会条例》第73条列明律政司或选民可就议员丧失资格为由提出法律诉序,但决定议员丧失资格却不是提出诉讼的选民或律政司,而是根据《基本法》第79条,先由立法会主席作出宣布某议员已丧失资格,法院只可在立法会有决定后才介入。

代表上诉人梁颂恒的资深大律师潘熙反驳,政府一方混淆“宪政问题”和“宪政要求”,引用释法第二(四)段监誓人责任中指监誓人“应确定有效宣誓”,“确定”根据字典的解释,便有“明确而肯定”意思。

潘重申在普通法体系中法律没有追溯力,虽然法官未必同意,但指此次释法是修改法例,因为《基本法》104条只列明就职时依誓拥护基本法,但释法却是阐述不依法宣誓的后果。

游蕙祯与梁颂恒上月12日立法会宣誓就职时宣扬“港独”及发表“支那”言论,遭原讼庭裁定他们违反《基本法》和《宣誓及声明条例》,宣告两人自宣誓当日起已丧失议员资格,两人原有议席经已出缺。根据相关法例,立法会秘书须于21日内刊宪宣布两人的议席出缺,以便选举管理委员会安排进行补选。

《基本法》第104条全文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1月7日全票通过《基本法》第104条释法,全面确立立法会议员等公职的宣誓要求:

释法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另外,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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